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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9-07    作者:     来源:     点击:
 

 

 

山西省财政厅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旨在通过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简化工作流程,明确政府采购各环节当事人责任,严格采购程序、严肃采购纪律、强化政府采购监管,解决社会关注的政府采购效率低、操作不规范等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财政部门和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章 编实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编制要求和《山西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政府采购预算细化到具体的采购品目、数量、标准及采购金额等。

第五条 部门预算管理机构会同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各预算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凡在政府采购目录内或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预算都要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做到政府采购项目应列尽列、应采尽采。

第六条 预算单位应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报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工程、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预算单位应在采购活动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及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同意。

第七条 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在下达追加预算和转移支付资金时,对属于政府采购内容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预算单位应按第六条办理。

第八条 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对确需变更调整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应以正式文件批复。

第九条 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应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的政府采购结余资金收回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条 预算单位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不得组织实施采购项目。

 

第三章 明确政府采购办理时限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管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以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简化采购环节,在采购业务办理中,承办人应一次性完整告知采购当事人办理采购事项需要提交的材料和手续,不得相互推诿。

第十二条 省直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备案、进口产品核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等应全部应用政府采购管理系统办理。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快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进程,提高政府采购办理效率。

第十三条 年初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单位应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或预算指标文件下达后20日内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转移支付和追加的预算属于政府采购的应在指标文件下达后10日内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在采购实施计划备案或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工程、货物、服务项目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方式经核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代理机构办理委托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要明确双方负责人、承办人,政府采购项目监管机构核定的时间,委托事项及办理时限。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签订委托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招标文件,在中国山西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信息公告,项目技术复杂确需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予以发布

第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日内,采购结果公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发布,不能按时发布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发布结果公告时,应公布评审专家名单并附专家评审报告。

 

第四章 严格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采购文件编制中,不得人为在厂商授权、资质条件、技术参数以及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等方面设置特殊要求,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自由、公平地参加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按规定在“中国山西政府采购网”公开发布。招标采购单位在采购信息公告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拒绝或阻碍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评审专家使用方的申请,随机抽取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

第二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评审活动,依照招标文件要求接收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在招标现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所报价格、折扣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事项,要客观、准确、完整地对评审活动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不得自行重新组织评审活动。按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与中标供应商应在法定时间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报本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在中国山西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对采购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并出具验收书,不得借故不验收或推迟验收。

第二十六条 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采购资金,不得无故拖延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机构,在审核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时,应当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事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招标投标程序应当经有关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核准,核准文件报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规范政府采购评审

 

第二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完善内部政府采购评审操作流程制度,政府采购项目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明示身份,并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评审活动;评审主持人不得向评审专家和投标供应商作出倾向性、误导性的说明或解释。

第三十条 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应在开标现场录音、录像的监控下进行,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所录制的音像资料将作为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及调查处理采购活动相关问题的证据。

在评审过程中,参加评审活动人员的移动通信设备应当集中保管,不得带入评标现场。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第三十二条 专家的评审应有文字记录,对评标项目每项分值的评分必须写明理由。如改动分数,必须有改分专家本人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名,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为杜绝采购价格虚高,物非所值以及供应商围标、串标的不法行为,采购结果资金节约率达不到全省上年平均水平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写招标活动报告时应附采购人对本项目中标结果评价的详细说明,说明内容须包括中标或成交产品技术性能、专家评审情况和招标活动结果满意度等情况

 

第六章 强化政府采购监管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应强化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申请发布信息的采购单位和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对所发布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专家库建设,及时更新、补充专家库成员,扩大评审专家覆盖面,适时对评审专家进行培训。同时,严格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办法,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建立代理机构不良行为通报制度,依法处罚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 依法处理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群众实名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的违反《中华人民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事项应予以受理,对政府采购项目中采购当事人的投诉应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同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 调查核实终结后,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依据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及影响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处罚结果,在上报财政部的同时,在中国山西政府采购网公开发布。

 

第八章  

 

四十四条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715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修改完善具体管理办法。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